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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职权由执行董事行使,公司章程说了算吗?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股东会职权由执行董事行使,公司章程说了算吗?

引用
澎湃
1.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190342

在公司治理中,大股东为了有效管理经营公司,常常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执行董事可以独立行使原本应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这种看似高效的公司治理制度,实际隐藏着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巨大风险。近期,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小股东权益受损引发的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原告王某和第三人罗某都是被告A公司的股东,其中王某出资占比30%,第三人罗某出资占比70%。根据A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总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执行董事拥有最终决策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由甲乙双方以书面同意为准,执行董事拥有最终决定权。此外,监事可以兼任经理。执行董事可对公司进行季度清算,由甲方决定股东分取红利。王某认为,作为占比较低的股东,自己的权利已然被架空,故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诉称:
该章程的部分条款违反公司法规定,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A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第七条第三项“执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目“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第三目“审议批准公司监事的报告”、第六目“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八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第九目“修改公司章程”、第十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第十一条中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行使的决议,由甲乙双方以书面同意为准,)执行董事拥有最终决定权”,第十七条中的“监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二十八条中的“由甲方决定股东分取红利”等条款无效。


被告A公司和第三人罗某认为:
修改公司章程系股东会权利。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决议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案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A公司作为小微企业,不存在董事会,第三人罗某作为持股70%的股东且担任执行董事,其有权行使董事会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能否由公司章程赋予执行董事行使。公司章程是由公司权力机构依据规定程序制定的,规范股东出资及相关关系、公司机构设置、公司经营准则等相关事项的法定文件,体现了股东经营公司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尊重。只有章程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破坏了公司正常经营的秩序规则,才有认定效力瑕疵的必要。

针对本案A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三项有关条款、第十一条及第二十八条,首先,从法条行文表述来看。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前十项明确了股东会的固有职权,第十一项明确章程可以就股东会的其他职权进行规定,但是并未采用诸如“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允许章程以意思自治的方式让股东会转移或放弃法定权利的立法语言,因此应当理解为法律仅允许章程扩大股东会职权,对于转移或放弃股东会职权的章程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其次,从职权设置目的来看。股东会赋予董事会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权,是为了提高公司运营管理的效率,但同时也设置了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以及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等监管手段,使董事会的工作符合股东们的要求。但对于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涉及到股东缴纳注册资本以及经营规模的调整,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这些事项与股东的所有者权益有着密切的联系,属于股东会的重大事项决议权范围,必须由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

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规定了公司的重大问题,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所以应当由股东会修改,而不能由董事会进行修改,这是股东会的公司章程修改权。对于“由甲方决定股东分取红利”,本质上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虽然《公司法》允许股东比较自由地制定红利的分配方案,但不代表对于公司利润分配的审议批准程序也可以简化至仅由公司部分股东直接进行决定而无需股东会决议,该章程条款同样剥夺了股东会的重大事项审批权。综上,上述所有章程条款违反了法律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针对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三项“执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第十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以公司决议的方式谋求与公司利益不符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自己的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违反规定强行表决的,股东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采用普通决议方式,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该章程规定执行董事有权作出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针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中的“监事可以兼任经理”的效力。《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A公司的章程条款显然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

另外,虽然第三人罗某持有被告A公司70%的股权,已经超过股东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所需三分之二的比例,其同时作为A公司执行董事和章程的甲方,从结果上看其能够独立对股东会职权内的绝大多数事项形成有效决议。但法律对于章程条款效力所作出的认定不能仅以结果为导向,而应当针对条款表述结合立法本意与立法目的进行客观判断。况且上述章程条款所规定的大多是执行董事的权利,一旦公司执行董事进行改选,新任执行董事不再是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此时再确认相关章程条款无效,将会导致法律对于同一条款效力认定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不符合稳定性和连贯性。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相较于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删除了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仍保留了主要职权。

股东会是公司的表意机关,董事会(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监事会(监事)是公司的检查监督机关,三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性规则,必须平衡三者间的地位,方能实现公司稳定经营,过分强化某一方职权必然导致各方权能失衡。本案中,公司章程将本应由股东会和监事行使的职权大量归入执行董事职权范围,执行董事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显然背离了公司正常经营规则,增加了执行董事履职的道德风险,极易损害公司、股东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对此应当予以纠正。

To
大股东:
公司治理效果是公司运营的永恒主题,大股东作为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对公司有更大的归属感与责任心,公司运营主要体现大股东的个人意志与经营理念亦属情理之中。但是,公司不仅是大股东个人利益的体现,也是小股东群体利益的载体,大股东行权需要在法定的框架范围内进行,否则就有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之虞,公司治理也亦受到司法的否定性干预。

To
小股东:
小股东群体作为公司的次要出资人,对公司的利益诉求可能比之大股东较为单一,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不因利益的单一化可以被忽视甚至侵犯。当小股东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公司内部机制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法律的帮助。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五十一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五条 ……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七十六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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