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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集资退赔类债权的清偿保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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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集资退赔类债权的清偿保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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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刑民交叉问题一直是理论研究和实物操作中的一大难题。特别是在涉及集资退赔类债权的清偿保护时,如何平衡刑事案件受害人与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利益,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本文以某房地产企业破产清算案为切入点,探讨在破产程序实务操作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的刑事退赔(以下简称“集资退赔”)类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基础、优先受偿权范围以及优先受偿权顺位。

一、问题、背景和研究思路

破产程序中,刑民交叉问题一直是理论研究和实物操作中的一大难题,立法的缺位与矛盾导致刑事案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衔接以及程序协调,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各地法院之规定对债务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顺位并不一致,致使刑事案件受害人与破产程序债权人利益难以平衡。

不少实务意见认为,破产企业因集资类犯罪的赃款退赔而产生的债权应当与普通债权同一顺位进行清偿,该种意见将刑事被害人损失完全民事债权化,忽视了刑事退赔制度恢复合法财产秩序的功能以及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制度价值,将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调整和处罚违法行为混为一谈,从实体上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从保护秩序法益、对被害人的公法救济的角度出发,应该对刑事被害人赃款退赔类型的债权在特定财产范围内予以优先受偿权。本文以某房地产企业破产清算案为切入点,以小见大,探讨在破产程序实务操作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的刑事退赔(以下简称“集资退赔”)类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基础、优先受偿权范围以及优先受偿权顺位。

二、涉案财产的范围辨析

(一)案件概述

根据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甲公司因某项目城建设需要资金,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发放宣传单、员工推介等方式对集资进行宣传,并与集资参与人以签订借款合同或商铺、车位、摊位投资合同的方式吸收资金。在借款合同中,甲公司为借款方,合同明确约定月息利率,并约定合同到期后返还本金;在投资合同中,约定转让在建项目城的商铺、车位、摊位经营使用权,同时签订返租补充协议,以支付委托收益金的名义支付固定年收益回报,并约定委托经营合同到期后退还本金。经法院聘请的司法鉴定所鉴定,甲公司将吸收资金投入项目城建设。最终法院判决结果为,甲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属于违法所得,应当向甲公司追缴并发还集资参与人。

后甲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集资参与人持上述判决书以及司法鉴定结果等证据材料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另查明,甲公司该在建项目城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均已抵押给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该项目城法律性质认定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1】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以及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后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规定了一并追缴的原则。即赃款投资产生的财产,亦属于赃物,在追赃过程中,无论赃款赃物形态如何变化,只要是犯罪行为的产物,其违法性质并不因赃款赃物的物理属性、表现形式发生流转、改变而消失。

根据前述刑事判决书,甲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属于违法所得,性质应为赃款。甲公司将非法吸收的资金投入了项目城的建设,故作为甲公司利用赃款投资取得的财物,其性质不仅是“被告人财产”,还是“涉案财产”,是犯罪间接收益,仍属于违法所得,系赃物,其违法性不因甲公司投资修建行为是否合法合规而中断。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前述刑事判决书仅明确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属于赃款,但并未明确甲公司的哪些财产属于赃物,而是判决查封在案的资产依法统一进行处置。管理人或可通过调取该刑事案件卷宗中侦查机关查明涉案财产时的过程性资料,以及其制作的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等涉案财产材料,对项目城“涉案财产”性质和赃物属性予以补强;亦或可依据《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2】,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48号执行裁定书裁判要旨【3】,征求审判法院最终作出判决的审判部门的意见,通过刑事案件合议庭对判决作出进一步说明或补正裁定,明确项目城为赃物。

三、集资退赔债权优先受偿之财产范围分析

(一)对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享有优先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4】,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优先退赔的财产范围如何,可参考《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开设的“法答网精选答问”栏目。该栏目发布的第一批最高人民法院咨询答疑的问题中,问题5为“如何区分刑事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如何处理“退赔”赃款赃物与其他债权清偿的关系”,答疑意见为非法集资参与人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财产范围限于“涉案财产”即赃款赃物,不应扩大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前述刑事判决书已明确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属于赃款,故对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集资参与人应当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

鉴于法答网之答疑并无法律效力,管理人试从答疑背后的法律根源和逻辑进行分析:任何人不能因违法或不当行为而获得利益是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刑事案件中的集资退赔与其他普通民事债权的区别在于,债务人基础行为是否违法,其行为可谴责的程度是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标准。基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与基于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退赔责任,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影响是截然不同的。若在破产程序中,将基于违法犯罪行为获取的财产与债务人其他合法财产混同,将提高债务人的清偿率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受偿率,致使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从债务人的违法行为中获益。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甲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推定属于集资参与人的合法财产,不属于甲公司所有的财产,自然不应当用于清偿甲公司的其他民事债务,应当返还集资参与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甲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属于直接违法所得,应当返还被害人。由此可推定,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当然优先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

有观点认为,刑事判决虽判令追缴、退赔"赃款赃物”,但该赃款赃物之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已与其他财产混同的,被害人的损失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与其他债权按损失性质(通常为普通侵权)有序受偿。比如,刑事判决判令追缴刑事被告人100万元,但该100万元在被告人处并无对应的被查封之赃款时(即缺乏原物时),该追缴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与其他普通债权一起有序受偿。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之规定【5】,依据该规定,赃款赃物被用掉、挥霍等(原物已不存在),应责令犯罪分子退赔。结合《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6】,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故应当理解为优先退赔的财物包括赃款。

(二)对赃款的转化物亦享有优先权

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7】,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单独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在赃款赃物已经转化形态的情况下,不能仅将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缴,对其投资产生的财产,以及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也应予追缴。即利用赃款投资取得的财产,其性质仍是赃款赃物,属于违法所得,其违法性不因投资行为是否合法合规而阻却,应当属于《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应优先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涉案财物,如若不然将变相承认投资行为可以切断赃款赃物与犯罪事实间的联系,使被执行人逃避追缴。结合前述对项目城法律性质认定,本案中,项目城作为涉案财产,应当优先用于集资户债权人的损失退赔。

(三)对赃款转化物续建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前所述,对于赃款的转化物,集资户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于合法财产对应的部分,以及增值部分,集资户不应享有优先权。本案中,管理人接受指定后,聘请了审计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已对项目城的现状价值进行了固定。鉴于项目城现为在建工程,管理人拟通过共益债招募等方式,筹措资金,完成复工续建工作,对于复工续建部分,因不属于赃款转化物,故集资户债权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集资户债权优先受偿顺位分析

(一)能否优先于其他执行申请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8】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9】,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对于法条中“其他民事债务”的范围,根据(2023)最高法执监82号执行裁定,前述清偿顺位不受财物是否因其他民事债务被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查封、扣押、冻结顺位的影响,故因退赔产生的集资户债权优先与在同一财产上的其他执行申请人。

(二)能否优先于抵押权人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对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其顺位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但该文件颁布于2014年;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明确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该条款并未对其他优先受偿权顺位做特别规范,应认定此处的“其他民事债务”包括优先受偿的抵押权,即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优先与抵押权。

在上述两份文件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对其进行分析:首先,前者颁布于2014年,后者颁布于2019年;其次,前者属于司法解释,后者属于“两高一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二者效力位阶尚有争议;再次,两部文件制定机关均有最高人民法院;最后,前者为规范一般性的刑事涉及财产执行的案件,而后者仅规范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及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综上,参照“新法优于旧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类债权优先与抵押权。

【1】《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条: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2】《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六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3】(2022)最高法执监48号执行裁定书:对于刑事判决对应追缴赃款赃物未予以明确列明的情形,按照立审执意见第15条的规定,应征求最终作出判决的审判部门的意见。

【4】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5】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

【6】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7】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8】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9】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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