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的分类和事故等级划分及事故调查基本流程
安全生产事故的分类和事故等级划分及事故调查基本流程
安全生产事故的分类和事故等级划分
安全生产事故依据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细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这种划分方式,旨在通过不同等级设定不同的应急响应机制和处理流程,确保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
什么是安全事故?
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按照事故发生的行业和领域划分:
- 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
- 火灾事故
- 道路交通事故
- 农机事故
- 水上交通事故
按照事故原因划分: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事故按照原因分为20种类型:
- 物体打击事故
- 车辆伤害事故
- 机械伤害事故
- 起重伤害事故
- 触电事故
- 火灾事故
- 灼烫事故
- 淹溺事故
- 高处坠落事故
- 坍塌事故
- 冒顶片帮事故
- 透水事故
- 放炮事故
- 火药爆炸事故
- 瓦斯爆炸事故
- 锅炉爆炸事故
- 容器爆炸事故
- 其他爆炸事故
- 中毒和窒息事故
- 其他伤害事故
安全事故等级划分:
- 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 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 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 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报告程序
- 现场负责人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 本单位负责人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
- 接报部门逐级上报,每级上报时间不超过2小时
事故应急处理程序的法律要求与实践挑战
法律要求
- 及时响应:条例要求领导小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部门通报。这一规定确保了信息的及时传递和应急资源的快速调配。
- 评估与启动预案:领导小组需根据事故等级评估结果,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下达应急处置指令。这一环节要求领导小组具备高度的专业素养和应急决策能力,以确保应急处置工作的有序进行。
实践挑战
- 信息流通不畅: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信息传递渠道不畅或信息传递过程中的延误,可能导致应急响应的滞后。因此,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传递的效率和准确性,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 预案执行不力:应急预案的制定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其在实际操作中的执行效果。然而,由于人员培训不足、设备老化等原因,部分预案在执行过程中可能面临诸多困难。因此,加强预案的演练和评估,确保其在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是提升应急处理能力的关键。
接报部门
- 特别重大、重大:报告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
- 较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
- 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事故调查基本流程
事故调查主要分为五大流程阶段,其中包括准备阶段、调查阶段、分析阶段、审查阶段、处理阶段。
准备阶段
准备阶段从接报事故开始。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的规定(493号令),将事故等级划分为四个等级,即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他们的对应报告级别分别为市级、省级、国家级(重大、特别重大),其中规定:“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接着就是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进行进一步的指示与安排,然后根据事故的相应严重情况组建调查组,在调查组内进行制定方案,并展开调查组会议。
调查阶段
展开会议以后,进行现场的勘测,对现场的事故残骸进行资料的收集,方便于提取物证,以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光有物证也不够,必须还要人的证词证言,在次期间还需要进行相应的录像作为取证的方式。回到办公室后进行此次事故损失的计算与技术坚定。
分析阶段
对收集到的物证、人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确定事故发生的性质是如何的,其中重要的是对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并对此次事故提出防范措施以防此类事故再次发生,最后通报此类事故的认定情况与责任分析情况。
审查阶段
审查阶段需要各路专家对此次事故进行初步的讨论,然后形成一份初步的事故调查报告,报告拟定后,需要对报告内的详细内容进行审查核对,无误后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归纳整理,以便留存。
处理阶段
处理阶段是事故调查基本流程的最后一个阶段,该阶段会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最后一次的批复,等待批复完毕后会对报告中涉及的责任分析等相关内容进行落实处理,最后会公布此次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结果。后面就是对相关方面的人员与企业进行长时间的监督与审查。
事故调查基本流程的特点
- (一项基本任务):调查取证、分析原因。事故调查的唯一目的。
- (二个法律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调查报告中都需要遵循的法律依据。
- (三个过程):事前、事中、事后。分别都要进行不同的处理措施。
- (四个重要原则):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需要根据已有的科学理论对事故进行分析研究,并且在调查的过程中需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实事求是,保证效益。
- (五个阶段):准备—调查—分析—审查—处理
附: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决定。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瞒报、谎报、迟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3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6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6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3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6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6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4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2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罚款: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