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定义、产生方式及司法解释
企业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定义、产生方式及司法解释
企业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是破产程序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其职责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债权申报、重整计划的执行等。本文将详细介绍管理人的定义、产生方式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帮助读者全面了解这一制度。
管理人的定义与产生
管理人,也称破产管理人,是指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的组织、机构或个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条和第22条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的指定需要及时进行,以便管理人能够迅速接管和处理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的债权申报等工作。
债权人会议如果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9日)
第23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追收债务人财产。如果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个别债权人也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
113条指出,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根据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114条明确了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重整期间或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推广应用工作的办法》(2016年11月11日)
第8条要求人民法院制定完善管理人考核办法,将工作信息公开、债务人信息披露等各项工作纳入考核范围,并作为确定管理人薪酬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年4月12日)
该规定详细阐述了管理人的指定方式和条件:
- 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对于金融机构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从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 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指定个人为管理人。
-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及其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存在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情形时,不应被指定为管理人。
- 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