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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物品损失40万,为何只能获赔2.7万?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快递物品损失40万,为何只能获赔2.7万?

引用
澎湃
1.
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8833041

近年来,随着快递行业的快速发展,快递物品损毁或丢失的赔偿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近日,顺义法院审结一起快递损失索赔案件,寄件人主张的40万元赔偿请求仅获得2.7万元的支持,这一判决引发了广泛关注。本文将详细解析这起案件的经过、法律依据以及相关建议。

案件背景

甲科技公司是一家位于北京的科技推广服务企业,主要经营计算机系统服务和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销售。自2018年起,该公司与乙快递公司签订了长期的快递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赔偿条款和保价条款。在五年合作期间,甲科技公司的快递从未出现损失。

2023年7月,甲科技公司通过乙快递公司寄送数万枚电子芯片,运费为2711元,但未选择保价服务。收件人签收后发现部分快递破损,经一个月清点,确认损失达40万元。甲科技公司认为乙快递公司存在过错,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货物损失40万元。乙快递公司则表示只同意赔偿27110元,理由是甲科技公司无法证明快递签收时已破损,且未选择保价服务。

法院审理

顺义法院审理发现,双方在快递服务合同中约定:“如果寄件人邮寄价值超过1000元的贵重物品,应在邮寄时如实声明价值,选择保价服务;选择保价后,快递公司按照快递价值收费,并按照快递实际损失价值赔偿。如果寄件人未保价,对于快递的损失,快递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并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该条款由快递公司预先拟定,并以下划线的方式明确标注,经过双方共同签字盖章。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本案中,赔偿标准和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乙快递公司通过下划线的方式尽到提示义务,且甲科技公司曾多次使用保价服务,故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有效。甲科技公司虽主张签收电子芯片快递时包裹便有损坏,但未当场验视,仅能提供收到快递五小时后拆封快递后的证据,不能证明快递签收时是否破损,且难以排除在此期间快递因其他原因致损的情况。

甲科技公司明知合同约定的保价条款而未保价,应当视为自愿按约定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证据,不能证明乙快递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快递的损毁和遗失系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故应当由乙快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免除本次运费,并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乙快递公司向甲科技公司退还运费2711元、给付货物损失费24399元,共计27110元。

法官说法

快递运输中存在不可控的挤压、冲撞等风险,寄件人可以采取分票寄递、保价等手段降低风险。快递服务通常是按照快递的重量而非价值来收取快递费,故快递保价是快递行业的通用做法,保价服务允许客户对寄送的物品声明价值,并支付相应的保价费用。

本案中,原告没有在当场验视快递,所以没有充分证据以证明快递损毁与快递运输直接相关,此外快递公司也就快递保价条款对甲科技公司尽到了必要的提醒义务,且寄件人明知快递保价条款而不保价,故发生快递损失时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一定倍数的快递费作为赔偿。

实践中,保价条款通常作为格式条款存在于快递服务合同中,快递公司通过小程序强制阅读、合同文字加粗或下划线等形式将保价条款告知寄件人,提示寄件人注意。寄件人选择同意后,该条款就对快递公司和寄件人有约束力。

生活中,寄件人出于成本的考虑,在邮寄贵重物品时往往会忽视保价服务,选择不保价。这导致快递出现意外损毁、丢失时,寄件人得不到快递公司的全面赔偿。

故法官就本案件做出以下提醒:在寄送物品时,首先要仔细阅读快递合同的保价条款,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其次在邮寄贵重物品时,寄件人应如实声明价值,合理选择快递保价服务,避免承担较大损失,最后,收件人在签收快递时应当场验视,发现损失及时向快递公司索赔。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本文原文来自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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