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类案件中应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类案件中应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1月8日,张某在某快递分公司从事快递运输业务、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1月9日5时5分许,张某驾驶该公司配备车辆前往青海省B市某新区拉运快递途中与某重型自卸车相撞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B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某快递分公司向张某的家属孙某支付了10000元及张某剩余的工作报酬。2022年1月18日,张某的亲属孙某向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22年1月28日向某快递分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通知其在10日内举证并提交书面答复材料及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因工死亡。某快递分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快递分公司与受到事故伤害的张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应查明的基础事实。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证据、某快递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该快递分公司经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具备合法用工主体;张某某询问笔录、转账证明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均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在某快递分公司主要从事快递运输业务,其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公司的要求驾车装卸、运输货物,属于某快递分公司主管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某快递分公司支付工资,一天拉货两趟,具体时间不固定,属于较为松散的管理模式。虽然张某与某快递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B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张某系在从事某快递分公司安排的快递运输业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一审判决遂判决驳回了某快递分公司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某快递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张某与某快递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而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从属性,即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单位的管理和安排,提供劳动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某快递分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张某在某快递分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快递运输业务,其工作内容驾车装卸、运输货物是某快递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由某快递分公司向其支付报酬,故张某与某快递分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应认定张某与某快递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工伤认定部门是否有权就受伤害职工和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某快递分公司虽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调查期间,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材料来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在此情形下,市人社局根据张某亲属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后,认定张某与某快递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文章来源:澎湃政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