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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森税务律师:不是虚开发票的“资金回流”,主要有5种情形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邓森税务律师:不是虚开发票的“资金回流”,主要有5种情形

引用
1
来源
1.
http://www.360doc.com/content/24/0710/17/2244419_1128442295.shtml

在税务案件处理中,"资金回流"常被作为判断虚开发票的重要依据。然而,并非所有"资金回流"都意味着存在虚开发票行为。本文将为您详细解析五种不应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的"资金回流"情形,并提供相应的税法实务建议。

在处理税务案件中,发现税务稽查局和经侦及司法机关都习惯于调查“资金回流”并用“资金回流”定性虚开发票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有“资金回流”就有虚开发票吗?

一、“资金回流”的界定及与虚开发票关系

“资金回流”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仅是税务界惯常说法,没有明确概念,一般是指采购方向销售方对公账户支付资金,后销售方向采购方对公账户转入资金,或销售方向其代表转入资金,销售方代表再向采购方或其代表的银行账户转入资金。

根据常理,虚开发票一般都会有如上资金流动,也就是“资金回流”,导致人们认为有资金回流就会有虚开发票,税务稽查局和经侦也都从查资金回流来认定虚开发票,纳税人有资金回流就很担心自己被认定虚开发票。但是,实践中,有很多“资金回流”情形,不具有虚开发票特征,不应作为认定虚开发票的事实依据。

二、不应认定虚开发票的“资金回流”的主要的5种情形。

1、开票方的关系人和受票方的关系人的银行账户之间有资金往来,属于个人之间的借贷、借用等,与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交易、发票和收付款完全没有关系。

2、开票方的关系人和受票方的关系人的银行账户之间有资金往来,属于个人之间购销服务或货物的交易的收支款,与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交易、发票和收付款完全没有关系。

3、开票方与受票方签订购销合同,开票方向受票方开具发票,受票方也向开票方支付采购款,之后,受票方告知开票方暂停供货,但要求开票方通过关系人暂时将款项返还给受票方关系人,等需要供货时再返还款项,再继续供货。

4、受票方关系人向开票方关系人支付购货定金或预付款,等受票方向开票方支付采购款和开票方向受票方开具发票后,开票方关系人向受票方关系人退还定金或预付款。

5、受票方关系人已向开票方关系人支付采购款,开票方向受票方开具发票,为了符合三流一致的监管要求,受票方又向开票方对公账户支付采购款,开票方关系人向受票方关系人退还已支付采购款。

三、认定不是虚开发议的“资金回流”的税法实务建议

尽管有如上与虚开发票无关的“资金回流”,如果想被认可,不能仅停留在口头上,还需要做到以下5点:

1、所有相关企业及人员对于“资金回流”以及“资金回流”与虚开发票之间关系理解准确到位,消除“有资金回流就是虚开发票”错误认识。

2、在任何情况下,甚至面对税务稽查或经侦调查,所有相关主体都要客观真实完整陈述并保持一致,不能因为被调查,而认为有资金回流就有虚开发票,保持正确认识的持续与稳定。

3、所有围绕“资金回流”的主体务必完整收集并妥善留存合同、合同履行凭证(销售单、出入库单、运输单、过磅单等)、付款凭证等能够充分证明交易真实性的证据资料。

4、对于税务稽查或经侦调查,按照要求及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到场做笔录或提交《情况说明》、《陈述申辩书》等,若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材料的,充分说明情况并提交客观原因的证据等,不要认为没有证据就是不存在。

5、如果最终还是被税务稽查局或经侦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的“资金回流”,需要充分利用税务听证、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等合法救济程序争取不是虚开发票的“资金回流”,进而避免虚开发票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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