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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法“执”通 | 执而有为 通则达之——第二期暨涉企执行异议案件二则解惑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泰法“执”通 | 执而有为 通则达之——第二期暨涉企执行异议案件二则解惑

引用
澎湃
1.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292393

2024年以来,长泰法院执行局推出了记录专项执行行动的“泰法执达”栏目,该栏目展示了执行干警出重拳、亮真招、见实效的执行力,既有采取强制措施时的雷霆威慑,也有“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温情劝解,更有与“老赖”斗智斗勇的精彩瞬间。“泰法执达”栏目推出以来,记录的专项行动共计24场,执行到位金额620.68万元。该栏目刊载的做法、成效多次被中院、省院乃至最高院关注转载。

“执而有为,通则达之”“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此次推出的“泰法执通”栏目,我院将精心挑选出一批发生在群众身边、具有典型意义的执行“小案”,通过对案情、审查、说理等办案环节的全景式回顾,展现案例背后蕴含的法律原理,向广大群众宣传执行法律知识,传递诚信理念,以期凝聚起理解执行、协助执行、尊重执行的社会共识。

征程万里风正劲,重任千钧再奋蹄。“泰法执达”、“泰法执通”栏目的连续推出见证了长泰法院执行局的成长与坚守,我们将继续聚焦群众关切,回应群众需求,以实际行动让胜诉当事人的司法获得感成色更足、底色更暖!

第二期分享

案例一:税收能否作为债权参与法院民事执行财产分配,并主张优先权?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某卫浴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泰法院作出民事调解,确认某置业公司尚欠某卫浴公司货款 758566 元。由于某置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卫浴公司于2023年8月向长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长泰税务局向长泰法院发出正式函件,申请优先参与分配某置业公司资产拍卖款10197712.12元,以防止国家税款流失。当月长泰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暂计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10月,长泰法院依据执行裁定及长泰税务局函件,依法查封某置业公司名下18套房产。11月,某置业公司向长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其认为法院查封18套房产的行为属于明显超标的查封,要求解除查封。

法院审查

长泰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异议人某置业公司拖欠国家税收,根据国家税务机关的申请及本案某卫浴公司的申请,防止国家税款流失,长泰法院依法查封某置业公司名下18套房产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依裁定驳回异议。

裁定送达后,某置业公司不服,向漳州中院提出复议申请。漳州中院经审查,认为长泰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价值为900000元,而本案18套房产明显高于该价值金额。长泰法院以税务机关的来函为依据查封案涉房产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纠正。至于参与分配问题,因执行法院尚未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拍卖,尚不具备案款分配条件。据此,漳州中院裁定撤销长泰法院执行异议裁定,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在900000元及执行费用相当数额范围内予以查封。

法官说法

执行案件中,税务机关的税收函件不能作为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依据,且涉企被执行案件中,税收不能作为债权参与法院民事执行财产分配,并主张优先权。理由如下:

首先,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必须有生效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种类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种类有:判决、裁定、调解书。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函件并不包括在规定范围内,因此不能直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法院不能直接依据税收函件直接采取包括查封财产在内的强制措施。当然从税收实现途径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查,对税收违法行为主体采取加收滞纳金、采取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等,且上述权利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显然,对纳税人欠缴税收征收一般是税务机关通过法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利实现。

其次,本案中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是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我国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该规定明确参与分配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案件,而本案被执行人属于企业法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税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启动企业破产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处理,而此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税收在内的欠款清偿顺序已做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中税收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当然,若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但本案某置业公司显然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税务机关应当自行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案例二: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是否还能对原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案情简介

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祝某某、某园艺公司诉到法院,后经审理,长泰法院于2013年作出判决,判令祝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某园艺公司对祝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祝某某、某园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某某于2014年9月向长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穷尽司法措施且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长泰法院于2015年2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长泰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案件由本院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后经长泰法院、漳州中院审理,分别于2017年、2018年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2018年8月,王某某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园艺公司郑某某对长泰法院作出的限制消费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某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6月6日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已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其仅是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已实缴完毕出资,没有承受公司的任何财产或者权利义务,也不是本案被执行人,请求法院撤销对其作出的限制消费令。

法院审查

经长泰法院审查,认为某园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依职权对其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郑某某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故驳回郑某某的申请。

裁定送达后,郑某某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漳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某园艺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该企业法人资格已终止,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同时消灭。执行法院以其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为由,对其原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缺乏法律依据,郑某某申请解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应予支持,故于2024年4月作出决定撤销长泰法院对郑某某作出的限制高消费的决定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法官说法

涉企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企业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但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注销后,应对其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追加其股东等进行权利救济。理由如下: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中某园艺公司未按法院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其次,某园艺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费后即2023年6月6日办理注销登记,其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因公司已注销,已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再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缺乏法律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郑某某的申请可予准许。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王某某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不因某园艺公司注销就必然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本案尚有其他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依法向长泰法院举证证明某园艺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即可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来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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