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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制门窗遇欺诈,商场和品牌方是否担责?法院这样判

创作时间:
2025-03-22 14:22:35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定制门窗遇欺诈,商场和品牌方是否担责?法院这样判

引用
澎湃
1.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450276

消费者在商场定制品牌门窗时遭遇欺诈,不仅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还面临经营者"跑路"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能否向商场和品牌方一并追责?本文通过一个真实案例,为您解析其中的法律关系和维权要点。

基本案情

孙某在北京某大型家具商场的一家店铺定制门窗,经营者葛某称该店铺是某品牌的直营店铺,所售卖产品均为厂家直销。经过磋商,葛某通过个人微信收款码先后收取孙某等人定做款项26915元,并为孙某出具定制合同和收据,落款处均加盖了某品牌的公司公章。葛某为孙某安装门窗后,孙某在使用门窗过程中发现窗户存在起雾、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故联系某品牌公司上门维修,某品牌公司上门后发现该产品并非其品牌产品。

孙某到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某品牌公司、葛某返还已付货款;并要求葛某、某品牌公司、某商场承担三倍赔偿款。某品牌公司称葛某与其系加盟关系,某品牌公司仅授权葛某售卖其公司生产的产品,葛某为孙某出具的合同和收据中的公章均系伪造,某品牌公司并不承担责任。某商场称,商场已经在多处张贴“付款至商场”的统一收银消费提示,因孙某的货款是由经营者葛某个人私收银,故不同意向孙某先行赔付。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品牌公司为孙某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判决某品牌公司按照葛某收到的金额退还孙某。某品牌公司授权葛某售卖其产品,且在加盟合同中对店铺的装饰装修做出一定要求,葛某在店铺明显位置悬挂“某品牌门窗”的标识,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孙某有理由相信葛某具有代理权外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其代理行为有效。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要求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严格审核公章的真实性显然过于严苛,即便葛某在合同、收据上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合同审查时应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非审查公章的真伪。故门窗定制合同亦对某品牌公司产生约束力。

关于孙某认为葛某、某品牌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三倍赔偿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欺诈认定要素,法院认定葛某存在欺诈行为,判决葛某按照合同金额的三倍向孙某进行赔偿。因某品牌公司不存在欺诈故意及欺诈侵权的过错行为,法院对孙某要求某品牌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要求某商场一并承担责任的诉求。因某商场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监管义务,且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商场已在多处醒目位置提醒消费者统一至商场收银台付款、使用定制的《定/销货单》及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孙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品牌公司之间的合同及付款行为经某商场认证承诺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且某商场系出租独立场地,出租的并非柜台,亦非举办展销会,故驳回孙某要求某商场一并承担责任的诉求。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品牌公司退还原告孙某货款26915元,被告葛某赔偿原告孙某损失80745元。

法官说法

对于消费者而言
首先,消费者若因注重品牌而去某商场购物,购物之前须了解商场的管理模式和收银或收费模式,若商场已多次提示到统一收银处交费,消费者应按照商场提示开展消费活动,尽可能减少消费过程中存在的过错风险。其次,消费者应在购物前关注店铺对于品牌的代理权限,是否包含授权许可证、悬挂店铺装饰标识等,仔细确认店铺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了解商家的履行能力,品牌的服务情况等等,避免购到假货。最后,消费者应保留好交易凭证,以及交易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便于后续出现质量等问题进行维权。

对于品牌公司而言
与加盟商签约时应明确品牌方与加盟商之间的独立主体地位与法律责任承担,提高品牌的风险防范能力。同时,推动加盟管理一体化,注重参与经销商和加盟店的统一管理及业务培训。最后,加强销售监督管理,强制交易流程信息化,以保障消费者在加盟商处购买产品及支付款项均有据可查,以免加盟商“跑路”影响自身品牌形象。

对于商场而言
在招商环节应注重查验入驻商家的经营资质,要求经营者签订统一收银承诺书,同时做好相关备案,并监督经营者将其营业执照、销售代理授权书放置店铺明显位置,定期对店铺品牌代理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管理,避免因店铺销售假货损害商场声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文原文来自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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