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深度解析:破产受理流程与法律效力
破产法深度解析:破产受理流程与法律效力
破产法是企业退出市场的重要法律制度,其中破产受理程序和法律效力是破产法中的核心内容。本文将详细阐述破产案件的受理流程以及破产受理后产生的法律效力,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破产受理流程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大致流程如下:
在上述破产受理流程图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如债务人基于各种原因,未能按照前述条款的约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务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等材料,导致人民法院认为该情形致使破产清算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将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那么,这种处理方式是否会给债务人留下恶意逃债的机会?对债权人而言,是否有其他的法律救济途径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理解,如人民法院因债务人无法提交账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进一步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债权人主张的过程中,债务人股东以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账册及重要文件灭失的直接原因不在于债务人等,一般而言无法构成人民法院认可的抗辩理由。
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效力,简要梳理总结如下:
1. 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障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所有债权人都能够得到平等的清偿,立法者否认这种清偿的法律效力,也在于防止债务人以个别清偿为名转移或转让企业财产的行为,亦体现了破产法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进行个别债权清偿,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清偿对象应向债务人全额返还,其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应以人民法院做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为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涉及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后作出的司法判决将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不再要求债务人直接向该债权人清偿债务,判决生效后,该债权人仍需按规定向债务人申报债权。
2. 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同时指定管理人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立法者为使管理人能更好地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防止债务人利用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财产,更好地保护全体债权人和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下称“次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
在笔者曾碰到的一个相关案例中,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主营业务为产品销售,且销售合同约定了预留部分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但在质量保证期限中人民法院受理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认为销售合同项下的买方应该履行销售合同的债务,向管理人交付作为质保金的预留货款;但是,买方认为管理人主张的质保金是债务人依法应该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履行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通过合同得到明确确定,不得因企业破产而免除。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商意见后,管理人便向法院起诉要求买方支付作为质保金的预留货款。
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从债务财产最大化的角度考虑,认为该销售合同作为尚在履行过程中合同,如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应首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视为该销售合同已解除;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销售合同解除后,该合同约定的关于预留质保金的条款应终止履行;最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预留质保金将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债务人履行的债务,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如质保金支付后,债务人所提供的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购买人可以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解决。据此,法院最终支持了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买方应向管理人全额支付作为质保金的预留货款。
但笔者认为,在前述裁判思路中,如债务人已完成销售合同项下的产品交付的主要义务,该销售合同是否属于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以及合同解除后合同相对方是否有义务继续支付作为质保金的预留货款还有待商榷。
3. 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置权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根据前述条款的规定,管理人对于未履行完毕合同享有处置权,必须以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且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为前提条件。
关于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完毕”的判断标准,结合相关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笔者理解,可以合同项下主要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为标准。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虽然承租人也有合理使用租赁房屋的合同义务,但人民法院往往仅以承租方是否完成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为标准,判断承租方是否已履行完毕合同,从而判断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情形。
但是,除《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的合同必须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且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前提条件外,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及继续履行的对象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即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的合同还应当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的合同。
受理破产申请作为破产案件实质性的一步,除了本文简要讨论受理流程及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外,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下,人民法院采用何种标准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核,对于债务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建立企业良性的市场退出机制,以及防止企业滥用破产逃避债务和责任,均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关于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笔者将在后续《企业破产法》系列解读中做出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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