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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为躲避路面凹坑摔倒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下班途中为躲避路面凹坑摔倒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引用
网易
1.
https://www.163.com/dy/article/J6JAF50L05455BAL.html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躲避路面凹坑而摔倒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本文通过一个具体案例,详细分析了在没有明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工伤。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时,首先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上述依据也并非绝对依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应以相反证据为依据予以认定。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工伤认定的必备要件或唯一要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针对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认定,即不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就不能认定工伤的问题。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认定的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其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否正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为添财本人负主要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添财在下班途中摔倒受伤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凌河交警大队接警后已于事故发生15分钟内到达现场,并于当场制作《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添财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安达街路口西侧时,由于躲避路面凹坑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凌河交警大队后续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进一步证实,案涉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具体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此事故证明。由此可见,负有责任认定职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及时出警,并证明添财因躲避路面凹坑导致摔倒受伤,由于无法查明该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只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结论,即《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认定添财本人对案涉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而添财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向锦州市人社局提供《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其与市政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其是因路面凹坑摔倒受伤,即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其本人主要责任,并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陈述“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本人进行酒精测试、对事故地段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录像、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提供出警证明,当时事发地点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后不久,市政公司对该地点进行了维修”。在凌河交警大队未认定添财对案涉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锦州市人社局依法应当针对添财是否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相应认定,但锦州市人社局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已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其推定“添财不小心或者对路况观察瞭望不够碰到排水井盖摔倒受伤,完全是自己的主要责任所致”明显证据不足。即使在相关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责任难以查清的情况下,锦州市人社局亦应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关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宗旨,作出有利于职工的推定,而不是相反。锦州市人社局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添财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以此为由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添财于2021年3月15日凌晨1点下夜班后,骑电动自行车沿锦州市凌河区北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达街路口西侧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添财当即拨打110报警,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以下简称凌河交警大队)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并出具《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1点15分,事故发生地点为北宁路与安达街路口西侧,接报警时间为1点20分,到达现场时间为1点30分。接警情况及损失一栏中载明,上述时间地点添财驾驶电动车沿北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达街路口西侧时,由于躲避路面凹坑,致添财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特此证明。2021年3月20日,凌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2021年3月15日01时15分,添财驾驶电动车沿北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达街路口西侧时,由于躲避路面凹坑,致添财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具体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特出具此事故证明。2021年12月22日,添财与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市政路面凹坑导致添财摔倒受伤,故市政公司同意赔偿添财急救费260.47元,此后添财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次向其索取任何费用。添财于2021年12月31日向锦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锦州市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22年1月7日向锦州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2022年2月22日,锦州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企2021—414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添财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该决定已于2022年2月28日向添财送达,添财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锦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添财的诉讼请求。添财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添财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提审判决:一、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7行终20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22)辽71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三、撤销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2月22日针对添财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四、责令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添财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再审法院判决案号:(2024)辽行再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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