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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证据优于录音,离婚诉讼这样取证最有效

创作时间:
2025-01-21 21:33:38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文字证据优于录音,离婚诉讼这样取证最有效

在离婚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和使用至关重要。文字证据和录音证据作为常见的证据类型,它们在法律效力上有什么区别?在实际操作中又该如何正确使用?本文将为您详细解析。

一、离婚搜集证据:文字还是录音?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据主要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录音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从证据学上讲,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光盘、电影胶片等反映的图像和声音,以及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当事人举证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视听资料证据被当事人采用。比如,手机录音,mp3录音,录音笔录音等。

而文字属于书证的一种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从内容上而言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涵与案情具有关联性,有时能够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证据角度本身,文字证据更优于录音证据。

二、离婚录音算证据吗

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但依据司法解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

从证据学上讲,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光盘、电影胶片等反映的图像和声音,以及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当事人举证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视听资料证据被当事人采用。比如,手机录音,录音笔录音等。此类证据的特点是:

(1) 取证时间的不确定性。在婚姻案件中,取类似证据往往不能使得取证对象知晓,或一般只能采取秘密手段,因此,当事人一方往往说了很长时间,也不能将要取证的内容表述出来。

(2) 证明材料的直观性。不论是录像还是录音,一般都是当事人或其他相关证人直接的表述,特别对于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自述,往往可以认定为自认,一旦反应在录音资料或录像材料上,当事人若想推翻,须另行举出反证。形象性、直观性更能反映出客观事实,因此,此类证据证明力较强。

(3) 取证时间的阶段性。一般只能在提起诉讼或与对方正式谈离婚之前,才能取此类证据。并且,绝大多数视听材料证据都是围绕着对方当事人收集的。

三、录音作为离婚证据使用需要注意的问题

  1. 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是真实的。

  2. 录音证据的合法性。

  3. 对方认可该录音资料,或虽提出反驳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反驳理由不成立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 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 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 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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