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录手机通话能作呈堂证供吗?深度解析来了!
偷录手机通话能作呈堂证供吗?深度解析来了!
通话录音可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通过手机进行通话、信息传递等数字通信方式,已逐渐取代传统书信,成为人们日常沟通的主要渠道。对通话进行录音,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它能帮助我们高效、便捷地留存重要通话内容,避免因信息繁杂、记忆偏差而导致关键信息遗漏;另一方面,当双方就交流事项产生争议时,通话录音能够客观、全面地呈现通话全貌,助力还原事实真相。基于上述优势,通话录音在日常生活与民事诉讼中被广泛应用。
那么,在民事案件中,录音究竟能否作为证据提交呢?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对证据类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将证据划分为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八类。
虽然民事诉讼法未将通话录音单独列为一种证据类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视听资料涵盖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等形成或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
由此可见,依据存储媒介的不同,录音资料具有不同的证据属性:存储在胶片、磁带等传统介质中的录音,属于视听资料;而存储在电脑、手机等电子介质中的录音,则属于电子数据,我们使用智能手机录制的通话录音即属此类。从证据的本质要求以及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通话录音完全可以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提交,它是受到法律认可的一种证据形式。
例如,在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张某持一张50万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因借款系现金交付,张某无法提供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但在其提交的与王某的通话录音中,王某明确认可尚欠张某50万元借款未还,并详细列出还款计划,且王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最终,法院依据该录音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并判决王某偿还借款。
什么样的通话录音符合证据要求?
尽管通话录音可作为证据使用,但并非所有通话录音都能满足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通话录音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问题,未被法院采信。只有取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通话内容完整无瑕疵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通话录音,才有可能被法官采纳。
首先,关于通话录音的取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到通话录音,其取得过程必须合法,应在合理场所进行,严禁采用窃听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方式获取录音资料,否则该录音将因手段违法而被排除。
一般而言,在与他人当面交谈或电话、网络通话过程中进行录音,通常被视为合法取得方式。但需注意的是,录音时应避免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内容,否则可能影响录音证据的合法性认定。而在他人住宅、办公室、车辆等私密场所秘密放置录音设备获取的录音,被认定为非法取得。此类非法取得的录音证据不仅不具有法律效力,还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刑法》的相关规定。
例如,在某劳动争议案件中,公司提交劳动者工作手机中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劳动者存在“飞单”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并要求劳动者予以赔偿。然而,法院经审理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窃听他人私密活动、处理他人私密信息等行为。虽然公司享有工作手机的所有权,但公司未能证明已告知劳动者会对手机通话进行录音并恢复数据,或已取得劳动者的明确同意。因此,法院对该录音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其次,关于通话录音的具体内容,录音中各方的言论必须是当时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存在任何胁迫、威胁等情形。录音资料应保持真实性、连贯性,严禁进行剪辑,需以原始状态呈现。录音内容的音质要清晰,对于待证实案件的关键部分,需有准确、完整的描述,确保既能听清,又能理解。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录音应能清晰反映录音对象的身份,并明确记录形成时间;二是语言表达应简洁明了,避免使用晦涩难懂的方言或仅当事人之间理解的“暗语”;三是录音时应选择安静环境,尽量保持语气平和自然,避免在录音过程中发生争吵、威胁或谩骂等情况;四是录音前应提前规划好谈话重点,围绕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展开,如确认欠款事实及金额、确认曾向对方主张权利、对方承诺的还款时间等。
例如,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提交的通话录音材料中,既无赵某就案涉借款的性质、形成过程、形成时间的陈述或认可,也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信息,且录音内容中不存在其他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的内容,同时录音内容不清晰、连贯性差。最终,法院对该录音未予采信。
偷录的通话录音是否具有合法性?
苹果手机系统升级后,其通话录音功能在开启时会向对方发出“此通话将录音”的提醒,这一设计旨在充分尊重和保护用户的隐私权。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可能被认定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所形成的证据也不具备相应的合法性。然而,市面上部分手机的通话录音功能并无此类提醒,那么,对方不知情情况下录制的通话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5年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确立了民事诉讼中证据合法性的原则,但在实践中,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录制的录音资料并非一概不合法。
此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明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基础上,重新设定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以取得证据的方式是否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作为判断依据。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通话录音,法官通常会要求其说明录制的环境、过程等情况。即便录音是未经对方同意单方录制的,只要经审查确认未违反上述规定,不存在使用非法手段通过特殊设备侵犯公民隐私等情形,即可满足作为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因此,未经被录制人同意偷录的通话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需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
一是录制的内容为自己与对方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谈话、行为等活动,且未侵犯对方隐私或商业秘密等权益的,无论对方是否同意,一般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是录制的内容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活动,能够客观再现该活动,且未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通常也可能被法院采信;
三是需判断被录制人在录音过程中是否存在被胁迫、诱导等情形,即录制内容是否为其在无外界干扰下的真实意思表达。即便被录制人同意录音,若存在上述情形,该通话录音所反映的内容也不具备合法性基础。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谈话在公共场所进行,录音也是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原告女儿外无其他人在场。因此,该录音虽系未经对方同意单方录制,但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在另一起民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该录音虽为私录形成,但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向法院提交通话录音时应注意什么?
通话录音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与传统的书证、物证不同,其以电子形式存储于智能手机等电子介质中,无法直接查看具体内容。因此,当事人将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时,需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所以,当事人除提交载有通话录音的光盘、U盘等存储介质外,还需提交录音时使用的、保存有原始录音文件的手机等原始载体,以供法庭核对。
第二,通话录音的内容应当完整,不得进行剪辑。当事人应尽量确保录音证据的完整性和连贯性,不能仅选取对自己有利的部分提交。但对于录音文件中的关键部分,可通过书面形式或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标注相应的时间节点或时间段,予以重点说明。
第三,通话录音应当转化为书面形式。为便于当事人质证及法院审核录音证据,提交录音证据时,应当同时提交书面的录音笔录,将对话的时间、参与人员、具体内容等信息完整、准确地以文字形式呈现。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相较于传统的书证、物证,通话录音的证明力相对较弱。
人民法院在认定相关事实时,除对通话录音进行审查外,还会综合案件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分析与判断。只有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的通话录音,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存在疑点的通话录音,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例如,在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当事人仅提供录音证据,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录音证据未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对方当事人又对该录音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相关书面证据的证明力。
因此,当事人在提交通话录音作为证据时,除提供原始载体并保证录音内容清晰完整外,还应尽可能收集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提高通话录音所证明事项被法官采纳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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